尹小飞诉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昆昆、遵义县教育局、遵义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印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尹小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袁昌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XXXX。

负责人周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杨海。

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遵义市长沙路汇川汽车城二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绪勇。

被告刘昆昆,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遵义县教育局,住所: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祥,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被告遵义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印刷厂,住所:遵义县南白镇,组织机构代码:21481XXXX。

法定代表人吴远良,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林。

原告尹小飞诉被告赵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凌汽车公司)、刘昆昆、遵义县教育局、遵义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印刷厂(以下简称教育局印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飞及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赵军、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刘昆昆、红凌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绪勇、教育局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刘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飞诉称:2014年10月18日,赵军驾驶贵CGU831号轻型货车,由沙湾方向沿X307号线往高坪镇大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307线1KM+700M路段时,遇对向由刘昆昆驾驶车牌号为贵CK2378的小型客车实施超车,在紧急制动下该车尾部向左侧滑,至该车货箱左后侧与对向由尹小飞驾驶车牌号为贵CB8666的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碰撞,致中型货车失控后向该车行进方向右侧驶离道路,跌入路边河坎下,造成原告尹小飞受伤,贵CB8666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刘昆昆承担等同责任,尹小飞无责。事故发生后,尹小飞因伤在航天医院治疗12天后拒绝手术出院,后因伤情加重于2014年11月6日在遵医附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2个10级。原告受伤后2次住院39天,治疗期间46天,持续务工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3520.57元。

被告赵军辩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昆昆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治疗中拒绝医生建议,后在遵义医院接受治疗,因原告选择治疗失误,可能导致扩大损失。因原告鉴定时间较早,此时原告所受损害并未痊愈,故其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伤残等级。我方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仅应定一个10级伤残,同时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一个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时间证明,结合航天医院的出院遗嘱,我方认为护理时间8周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28天计算,因无医嘱,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营养费计算参照护理期间为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综合裁定,鉴定费根据相应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教育局印刷厂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红凌汽车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遵义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军驾驶贵CGU831号轻型货车,由沙湾方向沿X307线往高坪镇大桥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X307线1KM+700M路段时,遇对向由被告刘昆昆驾驶的贵CK2378号小型客车实施超车,在紧急制动下该车的尾部向左侧滑,至该车货箱左后侧与对向原告尹小飞驾驶的贵CB8666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碰撞,致贵CB8666号中型货车失控后向该车行进方向右侧驾离道路,跌入路边河坎下,造成原告尹小飞及贵CGU831号机动车乘车人杨小敏、杨志芬受伤,贵CGU831号、贵CB8666号机动车局部受损。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赵军、刘昆昆对上述交通事故负等同责任,原告尹小飞无责。案发当日,原告尹小飞因伤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1、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腕关节脱位;3、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下极骨折;5、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7、轻型颅脑外伤:多发头皮裂伤;8、左胸壁表皮烫伤;9、上唇裂伤。后贵州航天医院告知原告病情建议手术,原告拒绝手术,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尹小飞因上述伤害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疾病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一人;出院后半年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原告尹小飞因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493.3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一、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二、左胫骨上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达道路交通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尹明月(2001年10月31日出生)、长子尹明浩(2006年7月12日出生)。

贵CGU831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军,该车挂靠于被告红凌汽车公司,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贵CK237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教育局印刷厂,案发时被告教育局印刷厂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遵义县教育局使用,该车驾驶员刘昆昆受被告遵义县教育局雇请,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贵CK2378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

另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贵CB8666号机动车损失,经另案审理认定,该车各项损失共计73307.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赵军驾驶贵CGU831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刘昆昆驾驶贵CK237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小飞受伤,被告赵军、刘昆昆就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等同责任。其次,贵CGU831号机动车与贵CK2378号机动车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尹小飞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述两辆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尹小飞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493.3元;二、误工费12793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原告收入按3800元/月计算);三、护理费3866.85元(护理期限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准,即39天。护理费按全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9.15/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5.08元;七、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八、营养费1170元(加强营养期限酌情按照住院期限认定);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尹小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514.29元。原告尹小飞的各项损失与贵CB8666号机动车损失之和未超过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总和。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尹小飞的损失100514.2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尹小飞给付保险赔偿款50257元。被告刘昆昆驾驶贵CK2378号小型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昆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遵义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尹小飞给付保险赔偿款50257元;

二、驳回原告尹小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军、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遵义县教育局、遵义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印刷厂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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