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礼英诉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张礼英与被告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礼英诉称:被告杨成祥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张礼英借款五万元,作生意周转之用。原告于当日将所借款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至被告杨成祥账户。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一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杨成祥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成祥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成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杨成祥转款五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礼英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祥向原告张礼英借款五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借款事宜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礼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成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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