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秀连诉冯文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冯文丹,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九鼎时代广场一号楼二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负责人郑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旭阳。
原告余秀连诉被告冯文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连及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被告冯文丹、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秀连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冯文丹驾驶贵CL15256的小型客车,由汇川区沈阳路方向沿长春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当被告行驶到汇川区长春路、沈阳路口时发生该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冯文丹当即将原告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3、5距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42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18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各项费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抚助器轮椅、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506.14元;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文丹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和诉讼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轮椅费均无异议,我方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近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及纳税证明,因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对原告主张收入来源为种植业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务工期限为240天也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务工期限应定在致残前一日,原告的务工时间我方认为仅有120天,务工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77.3元/每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77.3元/每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发票368元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产生,故我方不应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通过直接转款到医院的方式共计向原告余秀连、被告冯文丹垫付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冯文丹驾驶车牌号为贵CL1525的小型客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方向沿长春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长春路沈阳路口时,该车左侧部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余秀连相撞,致原告轻微受伤。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当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文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秀连无责任。2014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余秀连前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5跖骨骨折;3、左足底1、2楔状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余秀连购买轮椅支付108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2070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冯文丹垫付420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余秀连认可被告冯文丹已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及护理费5340元,但该笔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冯文丹已支付的上述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7340元。2014年9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余秀连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余秀连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足跖骨、楔状骨多发骨折休息期限约为24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原告余秀连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6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余秀连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足第3、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整。原告余秀连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鉴定花费住宿费368元。
另查明,原告余秀连在习水县温水镇群英村居住,生活来源为从事种植业生产。被告冯文丹就涉案机动车(车牌号:贵CL1525)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秀连、被告冯文丹、太平保险公司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文丹驾驶贵CL1525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冯文丹就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轮椅)108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为77.3元/天、交通食宿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有鉴定意见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致其误工240天。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从事种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4.52元/天计算。计算护理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129.53元/天),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17.07元/天)低于护理人员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冯文丹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5340元,就上述金额应在本案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如下:后续医疗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20284.8元(240天×84.52元/天)、护理费10537元、辅助器具(轮椅)1080元、住宿费36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9463.94元。扣除被告冯文丹已付7340元,共计92123.94元。上述款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秀连9212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秀连给付保险赔偿款92123.94元;
二、驳回原告余秀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410(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文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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