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堰诉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堰(曾用名王艳),女,1978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兰小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堰(王艳)诉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人民陪审员蒋先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因投资盛金通源大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酒店)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经股东协商于2012年11月1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向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11月20日,由被告陈宇、兰小红作担保人,被告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每月按5%计付利息;并约定“担保人是对本笔借款承担本息全额清偿担保”。同日,按照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贵州瓮安宏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借款300万元汇付至瓮安县财政局预算外贸金管理专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并自愿放弃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明华、陈裕梅提起诉讼。法庭审理结束后,经本院调查,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峰确认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王堰(艳)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对账单印证,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是对本笔借款承担本息全额清偿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宇、兰小红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堰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宇、兰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