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刘庆军,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物业”)诉被告刘庆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刘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业主委员会2012年2月1日签订了《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1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6.95元、水泵抽水电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车辆卫生服务费130元、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17.19元共计人民币590.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白水河小区系瓮安监狱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物业原由瓮安监狱物管办负责管理。被告系小区住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88.21平方米。2012年1月底,通过双方协商,瓮安监狱将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给原告,其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在该小区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5至7月,白水河小区业主书面选举业主代表,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内容已在白水河小区内公示。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1、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按每平方米0.45元缴纳;4、小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未改造之前每户每月收取2元的抽水电费; 6、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年直接向业主收取;7、业主应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拖欠。逾期欠费业主应按照有关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缴纳滞纳金”。原告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白水河小区服务,被告差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1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6.95元、水泵抽水电费10元、城市垃圾处置费36元、车辆卫生服务费130元、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17.19共计590.1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阳光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2012年7月13日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等级证书,2013年12月阳光物业公司从白水河小区撤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阳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贵州省瓮安监狱文件、业主大会推荐
表、筹建白水河小区业主大会的相关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原告与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建设单位瓮安监狱已与原告达成关于白水河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白水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又与原告正式签订《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系白水河小区业主之一,《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白水河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590.14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1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水泵抽水电费、城市垃圾处置费、车辆卫生服务费、逾期交纳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五百九十元一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庆军承担。(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刘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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