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启仙诉夏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潘启仙,女,苗族,1973年11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光国,贵州余庆人,现住瓮安县。

原告潘启仙诉被告夏光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由审判员杨雅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租地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2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原告的变压器、电线路设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现在欠原告租金3340元,租金双方约定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电线路设施是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修建廉租房,在平整场地和挖基础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电杆倾倒、通电中断,之后被告积极找相关部门修复,但是在需要供电合同等相关资料时,原告不积极提供,所以至今未通电,被告在这个砖厂投入了几十万元,不同意解除合同。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租地协议》,租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每年租金10 000元,双方约定租金于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40元。

另查明,电线路设施系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修建廉租房,在平整场地和挖基础时,致使电杆倾倒、通电中断,变压器是否损坏现无法检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租房租地协议、离婚协议、出院记录、缴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租地协议》,双方约定租金于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潘启仙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租地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4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租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每年租金10 000元,根据公平原则,现租期未到,原告应退还被告夏光国租金10 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原告的变压器、电线路设施的诉讼请求,因电线路设施损坏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的过失,所以,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启仙与被告夏光国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租地协议》;

二、原告潘启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一次性退还被告夏光国租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启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启仙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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