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诉杨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德,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杨昌霞,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德诉被告杨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昌霞因修建房屋差欠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愿将坐落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南街茶上园的正在修建的房屋一栋第三层左边一套以5万元的价值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限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若被告届时未还清借款,自愿将抵押的房屋交给原告处理,以抵偿原告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昌霞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杨昌霞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修建房屋,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并将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南街茶上园的房屋第三层左边一套(正在修建)以五万元价值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昌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宋德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杨昌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昌霞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清偿。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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