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谢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鲁国栋,男,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林,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华耀租赁站)诉被告谢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宾、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耀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租用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不退还其租用的材料。至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租金等费用89257.78元,并有钢管22.752吨、扣件2390套未退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等(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日止)89257.78元,违约金30000元;三、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2.752吨、扣件239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22元,每吨钢管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套7元计算)赔偿原告146871.44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9元)每日89.77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4月3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谢林以“宏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华耀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由甲方出租周转材料,如架管、扣件等给乙方使用,乙方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押金每吨架管贰仟元……。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5日起止材料还清之日止……。2、租赁费计算已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至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按天计算3‰的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的材料,并不再供乙方材料。四、材料日租金:钢(架)管3.00元/吨、扣件0.009元/套、顶托0.10元/套。赔偿价值:钢管22.00元/米(260米/吨)、扣件7.00元/套(800套/吨)、顶托45.00元/根(200支/吨)……五、……如因乙方造成不能修复好的材料、丢失损坏的案合同单位值作100%赔偿……八、甲方的供货地点在遵义泥桥村委会正对面致诚租赁站院内,归还地点仍在遵义泥桥村委会正对面致诚租赁站院内,运输及上车费、下车费和堆码由乙方自理。上车费每吨10.00元,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10.00元。九、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租用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材料的或拖欠租金2个月的……。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宋云桥……。”该合同上加盖有“宏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谢林个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宋云签字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三张,证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经办人宋云桥共计交付了钢管22.752吨、扣件2090套。原告另提供了有徐远签字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徐远交付扣件300套。另,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2000元押金在本案中扣减。
另查,“宏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宏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法人资格未设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谢林以“宏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谢林。被告谢林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谢林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华耀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周转材料总量的确定,原告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4日向宋云桥交付的钢管共计22.752吨,扣件共计2090套,有被告指定经办人宋云桥签字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有徐远签字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因不能证明徐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扣件300套系向被告谢林交付,本院不予认可。故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日钢管租金总额为7.296吨×1000日×3.00元/吨·日+7.68吨×995日×3.00元/吨·日+7.776吨×992日×3.00元/吨·日=67954.18元,扣件租金总额为750套×1000日×0.009元/套·日+800套×995日×0.009元/套·日+540套×992日×0.009元/套·日=18735.12元,租金共计86689.30元,扣除被告谢林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谢林还应向原告华耀租赁站支付租金84689.30元。原告主张上车费257.40元,因合同约定上车费由被告自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上车费系原告承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林未返还租赁材料(钢管22.752吨、扣件2090套)前,视为租赁材料仍由被告谢林占有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租赁材料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材料单价,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具体计算为22.752吨×22.00元/米×260米/吨+2090套×7.00元/套=144771.44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计算”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计算为144771.44元×20%=28954.29元。被告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谢林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钢管22.752吨、扣件2090套,并按照钢管3.00元/吨·日、扣件0.009元/套·日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日租金为86689.30元);
三、若被告谢林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22.00元/米(260米/吨)、扣件7.00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赔偿损失144771.44元;
四、被告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8954.29元;
五、驳回原告汇川区华耀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谢林承担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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