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家诉周仁义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严天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仁义,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李宗富,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向越,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村(湄江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文定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91441XXXX。
诉讼代表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登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XXXX。
诉讼代表人陈静。
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家与被告周仁义、李宗富、向越、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家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天敏、被告李宗富、向越、平安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义、博大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宗富驾驶川XSX589号客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向遵义,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周仁义驾驶的被告博大公司所有的贵CA9793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故障掉落在超车道上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川XSX589号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周仁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宗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请求: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94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5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806.80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中我们已经垫付了56609.10元,应予扣除,本案中因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主要责任,我们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向越辩称,我的车辆投了全部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宗富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大约支付了原告2800多元的生活费,应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宗富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宗富10000元,该款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打入李宗富的银行卡内。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周仁义、博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宗富请李德家到兴义照看工地,2014年5月20日,李德家搭乘李宗富驾驶川XSX589号客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向遵义,21时3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00KM+700M(上行)路段时,李宗富驾驶的川XSX589号客车与周仁义驾驶的贵CA9793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故障掉落在超车道上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川XSX589号客车乘车人李德家、姚孝均受伤,川XSX589号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仁义承担主要责任,李宗富承担次要责任,李德家、姚孝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软化灶;4、右侧面部皮肤擦伤;5、右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67元,其余医疗费由博大公司及李宗富支付。被告李宗富另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周仁义支付原告1700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李德家于2014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遗留相关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贵CA979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向越,该车挂靠于被告博大公司,被告周仁义系向越聘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川XSX589号客车所有人为李宗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
庭审中,原告出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5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均载明建议休息壹月,其中7月15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病重期间需贰人陪护三十天,病情稳定后需一人陪护二十三天)以及门诊病历3本,证明医嘱载明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休息6个月,需要两人陪护1个月,其余时间1人陪护。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支付信息表、人伤费用清单,载明:医疗费507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252.60元,共计56609.1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5902.60元、商业险赔偿40706.50元,证明前述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博大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7元不包含在向博大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保单抄件,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10000元的限额内,向李宗富进行了理赔。原告对人保财险公司向被告李宗富理赔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方只收到了李宗富支付的1000元、周仁义支付的1700元,但认可医疗费确由博大公司及李宗富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仁义与李宗富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各自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66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提供了重庆宝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正式员工,职责是看守工地,在职时间是2012年6月3日至今,薪资为3000元/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20日的误工费,即28224元/年÷365天×120天=9279.12元;三、对于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医嘱载明的患者住院病重期间需贰人陪护三十天,病情稳定后需一人陪护二十三天,护理费应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2人+28224元/年÷365天×23天=6418.06元;四、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的车票若干,但难以证明车票费用合理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住院及到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但关于住宿费,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佐证,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七、鉴定费6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九、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856.80元,仅提供案外人崔太聪的身份证、户口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崔太聪书写的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未申请崔太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崔太聪的身份证、户口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持续居住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7895元/年×17年×10%=13421.50元;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37975.6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32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34718.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博大公司及李宗富为垫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各自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免除保险人相应的赔偿责任。除被告周仁义、李宗富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700元、1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外,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行为,因缺乏被保险人已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证据,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对原告相应的赔偿义务。据此,前述3257元已属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7元×70%=2279.9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宗富赔偿原告3257元×30%=977.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34718.68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79.90元+34718.68元-1700元=35298.58元。扣减后,被告李宗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仁义、李宗富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家各项损失共计35298.58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德家承担300元,由被告向越和湄潭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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