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显通诉何建凯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姜文相,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素蓉,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凯,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诉讼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显通与被告何建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素蓉、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何建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显通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何建凯驾驶贵CJQ968号车由红花岗区新蒲方向经长沙路延长线往大连路方向行驶,行至河溪坝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撞伤。原告后住院治疗36天。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凯负全部责任,姜显通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康复费用预估为3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为二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建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792.8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凯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讼的部分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何建凯辩称,我方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但我方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何建凯驾驶其自有的贵CJQ968号小型客车,由红花岗区新蒲方向经长沙路延长线往大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路延长线河溪坝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显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疗经过记载:……针对患儿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请小儿矫形科会诊后建议骨盆支具固定制动……出院医嘱:建议休学一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予加强型支具固定骨盆,每月复查骨盆X片,根据结果于我院骨二科或我科门诊随诊,酌情处理……”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751.40元,并花费2400元购买盆骨保护器具,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何建凯垫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姜显通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呈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显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叁仟元。3、被鉴定人姜显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二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姜显通系农业家农业户口,随其父母自2012年6月1日起居住于城镇,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就读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河溪小学。
另查,贵CJQ9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何建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51.40元及盆骨保护器具费2400元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36天,根据《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三、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四、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9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96天×77.91元/天= 7479.36元;五、原告确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区内小学就读,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115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0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七、续医费3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八、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79345.7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何建凯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由其承担诉讼费。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显通各项损失共计79345.76元;
二、驳回原告姜显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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