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照刚诉彭万静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1
原告胡照刚,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月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万静,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诉讼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照刚与被告彭万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照刚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月江、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彭万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彭万静驾驶贵CBT573号小型车辆在汇川区长沙路延长线河溪坝路段时,与原告胡照刚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照刚受伤。经遵医附院救治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八级,右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51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万静负次要责任。贵CBT573号车车主系彭万静,该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共计人民币262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责任比例有异议,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彭万静辩称,本案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3时49分,胡照刚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自行车由大连路经长沙路延长线往新蒲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路延长线河溪坝路段时,该自行车左侧中部与对向行驶的由彭万静驾驶的贵CBT573号小型客车前部位相撞,造成胡照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照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万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良姿位训练、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平衡功能综合训练、平衡功能训练、作业疗法、手功能训练、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治疗……适时行颅骨修补术……门诊随诊。”被告彭万静垫付抢救费3179元、医疗费3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推车费6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照刚于2014年6月26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胡照刚右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5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原告胡照刚系农业家庭户,与其父胡月江一起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叶晓红家租房居住至今。

另查,贵CBT57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彭万静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正安钰龙烫皮牛肉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胡照刚,男,17岁,贵州省正安县人,受伤前在本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壹仟玖百叁拾元(¥1930元)”。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胡照刚系同事关系,均在正安钰龙烫皮牛肉店工作,胡照刚在2014年5月前即在该店上班。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店上班,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次要责任承担40%……”本院酌定由被告彭万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被告彭万静垫付抢救费3179元、医疗费3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确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证人证言及正安钰龙烫皮牛肉店出具的证明,足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就业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64.3元/天的标准计算365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仅认可仅能按照64.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64.3元/天×209天=13438.70元;四、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8天的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对77.33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7.33元/天×78天=6031.74元;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可800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七、考虑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鉴定费12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推车费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

前述损失共计261051.86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二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261051.86元-120000元)×40%-3179元-38000元-10000元=125241.74元。被告彭万静垫付的各项费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照刚各项损失共计125241.74元;

二、驳回原告胡照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300元,经本院准予原告缓交510元),由原告胡照刚承担300元,由被告彭万静承担51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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