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文诉余先尧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家勇。
被告余先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余先尧,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铭刚。
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兵。
原告李龙文诉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公司(下称达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余先孟、被告余先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候铭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30分,被告余先孟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为:渝C71111,车辆所有人:重庆达康汽车运输公司)由高坪镇方向往泗渡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加油站”路段时,车前部与同向停在路边由原告乘坐沈仕金驾驶的贵CP3289号轿车尾部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余先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014年11月28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X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医疗费3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781.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911.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余先尧、被告余先孟、重庆大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9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先孟辩称,我是余先尧聘请的驾驶员,所有责任应该由余先尧承担。
被告余先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余先孟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余先尧,挂靠在重庆达康汽车公司,并且以达康公司的名义开展汽车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余先尧聘请了余先孟进行驾驶工作,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直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5日就已经给达康汽车公司打了24800元购买保险,而达康运输公司迟迟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2014年4月28日后达康公司告诉余先尧保险已经购买,直到发生交通事故,达康公司才告知没有购买保险,因此达康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另余先尧已经分别支付了9000元及1000元给原告,应该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被告达康公司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余先孟驾驶渝C71111号重型货车,从高坪镇方向往泗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加油站”路段时,车的前部与同向停在路边由沈仕金驾驶的贵CP3289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CP3289号轿车上乘车人黄雪莲和李龙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先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仕金、李龙文、黄雪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至2013年5月31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建议1月后复查头颅CT,逐渐加强语言功能训练;2、随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龙文目前颅脑损伤,属X级(拾级)伤残。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沈仕金、余先尧垫付,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用310元。
另查,原告李龙文系农业户口。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余先尧,该车挂靠于被告达康公司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余先孟系被告余先尧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
庭审中,被告余先尧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25日已将用于购买渝C71111号重型货车保险的款项转账支付到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兵的账户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龙文受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余先孟、余先尧、达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被告余先孟在为被告余先尧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余先尧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属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挂靠人余先尧与被挂靠人达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发生交通事故时,渝C71111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余先孟、余先尧均未尽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而达康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尽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余先孟、余先尧与达康公司应在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余先尧是否已将购买保险的款项交给达康公司,均不影响三被告对外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余先尧认为应由被告达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余先尧、达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先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检查费用3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于法无据,被告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50天×190元/天=2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受到伤害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即28224元/年÷365天×15天=1159.89元;四、原告主张14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14天=1082.56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佐证,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考虑原告所受之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前述费用共计15983.65元,未超过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应该由被告余先孟、余先尧、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龙文各项损失共计15983.65元;
二、驳回原告李龙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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