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琴诉杨某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某琴,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杨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肖某琴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猴场镇大河村湾田坝组木房一栋归其子女杨某所有。
被告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要离婚,原告需补偿被告及子女各五万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1994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7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香,现已成家;1998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猴场镇大河村湾田坝组木房一栋。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子女杨某所有。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达20年之久,并生育俩子女,足见夫妻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让,相互理解、注意自己的言行,改正不足,夫妻关系完全可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琴自愿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Ο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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