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锋诉贵州中正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遵义市新华路48号(天利写字楼九楼),组织机构代码:42940XXXX。
诉讼代表人朱振。
原告梁锋与被告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锋诉称,中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对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现人民路)麒麟广场E幢1-8-5号住房进行公开拍卖,本人竞拍所得该住房。截至交房时2015年1月16日,本人与中正公司进行多次协商,要求将该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该公司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将该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本人名下,否则与本人协商赔付事宜,但至今住房所有权尚未办理转移登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退还本人购房款545460元,并按月息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8612元,共计854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锋于2012年11月1日与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可向拍卖所在地提起诉讼。”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梁锋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2015年3月31日还不能为买受人办理接房手续,本公司再与买受人协商赔付事宜,如协商无果,则通过法院裁决。梁锋于2012年与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拍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本案应由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4年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改变拍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而且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包括滥用管辖权,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原告梁锋不以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的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就是规避了“由拍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向本没有管辖权的汇川区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未将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也无法移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0元,依法退还原告梁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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