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秀诉夏祖强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毅,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祖强,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遵义市。
原告刘金秀与被告夏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夏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秀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夏祖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高桥方向沿上海路往澳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北海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行车方向从左至又右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刘金秀发生刮撞,与左侧车道内对向行驶的贵CR9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原告住院治疗94天,伤情为伤残九级。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3784.59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祖强辩称,我基本上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希望由法院核实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上午6时50分许,夏祖强在醉酒情况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该车搭载朱丽丽一人,从高桥方向沿上海路往澳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上海路北海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行车方向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刘金秀发生刮撞,后夏祖强、朱丽丽飞出与左侧车道内对向行驶的由任正才驾驶的贵CR9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朱丽丽当场死亡及摩托车驾驶人夏祖强、行人刘金秀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祖强负全部责任,任正才、刘金秀、朱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21000元及门诊医疗费1448.50元,尚欠住院医疗费157756.59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IX级(玖级)。
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11月13日起居住于城镇范围,原告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就职于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元。
另查,本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夏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夏祖强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夏祖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被告对住院生活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3744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408.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2448.5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尚欠的住院医疗费157756.59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秀各项损失共计184856.78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金秀承担530元,由被告夏祖强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