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国芹诉谢明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谢明,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坪风华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江。
委托代理人颜可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
诉讼代表人周树华。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毛国芹与被告谢明、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芹、被告谢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驾驶贵CJB728号小型轿车从新舟往虾子方向行驶,下午3点左右,当车行驶至X308线4KM处,谢明驾驶贵CX175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明负全责。原告被送往航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从受伤当天至9月6日留院观察,做理疗,经治疗未见好转,于9月7日转遵医附院治疗至10月27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经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651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明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主张,我予以认可。
被告六通公司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谢明驾驶贵CX1758号轻型货车由新舟方向往虾子行驶,15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X308线4km+00m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JB728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毛国芹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谢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国芹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6日在贵州航天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等,后原告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谢明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留观期间前三天由被告谢明护理原告。
另查明,原告毛国芹系遵义市应急救援大队职工,月工资267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享受工资及福利待遇。贵CX1758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明,该车挂靠于被告六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6日留院观察治疗16天,本院支持留观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480元;对原告主张的留观之后门诊治疗期间即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67天的护理费11390元,仅提供原告之夫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留观之后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扣除被告谢明护理原告的三天,护理费应为28758元/年÷365日×13日=1024.26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未享受工资及福利待遇,但不能证明该期间属合理的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40日,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267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675元÷30日×40日=3566.67元;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费用共计5270.93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谢明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国芹各项损失共计5270.93元;
二、驳回原告毛国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国芹承担100元,由被告谢明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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