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鸣华诉李尧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玮,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李尧,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罗鸣华与被告李光玮、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玮、李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鸣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光玮、李尧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1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4‰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元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3000元,逾期未还,每日承担0.3的利息,并自愿用被告李光玮的房产一处作还款保证。后因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光玮、李尧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63000元合计263000元,并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违约金;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光玮、李尧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光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活动需要,特向罗鸣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逾期归还本金,本人除按照承担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日4‰的违约金。(注:此款转在李尧名下账号为:×××工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后被告李尧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光玮于2014年4月21日在罗鸣华处借款20万元整,借期壹个月,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四个月,欠利息贰万捌仟元。本息合计李光玮欠款贰拾贰万捌仟元。现李光玮之弟李尧向罗鸣华郑重承诺:1、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以上本息228000元;2、如9月25日不能如期归还,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15日前将本息全额归还给罗鸣华。”二被告又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李光玮和李尧于2014年4月21日向我司罗鸣华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利息为月3.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壹个月,迄止2015年元月13日,我和李光玮因资金困难,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和从未支付借款利息而违约。现欠公司罗鸣华本金贰拾万元,利息陆万叁仟元,合计欠款贰拾陆万叁千元(263000元),现我和李光玮向公司罗鸣华着重承诺:1、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本息贰拾陆万叁仟元(263000元),用李光玮现在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朝阳巷商住楼1栋5-5-B房产作还款保证。2、若不如期还本付息,自愿承担本金部分每天0.3%的罚息。”后二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遂产生讼争。
另查,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63000元系基于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3.5%,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并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双方约定的罚息0.3%/日计算的。针对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朝阳巷商住楼1栋5-5-B住房,原告未办理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已届清偿期,二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双方约定的“罚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李光玮、李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玮、李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鸣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罗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李光玮、李尧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