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佳等诉刘安平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0:51
原告张世琴,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卢佳,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卢银红,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安平,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时珍,系被告刘安平之母,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安文,系被告刘安平之兄。

被告郑发玉,系被告刘安平之嫂。

被告刘安梅,系被告刘安平之姐。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地址:汇川区高坪镇。

法定代表人李俊基。

原告张世琴、卢佳、卢银红与被告刘安平、李时珍、刘安文、郑发玉、刘安梅、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刘安平因水泥厂原料黄泥销售事宜,对原告亲属卢永超心怀不满,一直寻机报复。卢永超为此举家迁离高坪躲避。但是被告还是纠缠卢永超之父卢大光索要住址,遭卢大光严词拒绝,被告又怀恨在心。受到刘安平的严重威胁后,原告家人曾两次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称未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2013年7月17日中午,被告刘安平先后持刀将原告亲属卢永金及其父卢大光杀害。2014年5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处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刘安平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31号刑事裁决书复核维持一审判决。早在2003年10月23日,刘安平已经在同村故意将被害人余家林杀死,不到一个月就被以所谓精神病予以释放,未进行任何强制治疗,没有任何部门进行走访或监管跟踪,也没有指定监护人,一直任其在社会上游荡,而本次凶案发生后,经报案,派出所经45分钟才赶到现场,致卢永金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关于重症精神病的监管,国家法律及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也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至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综上,被告刘安平的亲属没有履行看管义务,汇川区高坪镇政府及其管辖下的公安、卫生行政部门一直以来不作为,未对凶手刘安平进行监管跟踪,未负起应有的监管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万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侵犯生命权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属于受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将高坪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理由是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与高坪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仍坚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高坪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琴、卢佳、卢银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经本院准予缓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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