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茂凯诉周科成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2
原告肖茂凯,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蒋晓兵,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科成,住四川省人寿县。

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971XXXX。

法定代表人向安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5XXXX。

诉讼代表人谭荣富。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茂凯与被告周科成、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茂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兵、被告周科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早上8时27分,原告肖茂凯驾驶的渝BL6207号货车在兰海高速1194KM+400M处与被告周科成驾驶的川Z0819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同车的杨纯凯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周成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遵医嘱休息三月。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据交通警察调查川Z08198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科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234.31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盟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科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川Z08198)不是我公司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公司,其真正车主是周科成。该车由周科成个人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公司的车辆,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由车主自己负责,故车主周科成应该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的我公司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本次事故车辆(川Z08198)已经参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周科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科成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081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遵义往重庆方向行驶,3时32分,行驶至兰海高速1194KM+400M(下行)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驶在行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原告肖茂凯持准驾B2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渝BL6207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L6207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肖茂凯、乘车人杨纯凯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固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肖茂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科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至2013年12月12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每月复查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何时负重由X线结果决定;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床上不负重膝关节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翁明书护理,并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9321.07元。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茂凯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属X级伤残(拾级),肖茂凯左股骨中下段性骨折内固定取除需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原告肖茂凯、其妻翁明书、其父肖永全(1938年11月30日出生)、其母杨安弟(1950年1月12日出生)、其子肖洪庆(1999年7月28日出生)、肖雯(2004年5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与其父母子女自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三居社区范围内的住房(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之妻翁明书)。原告父母育有子女肖茂缄、肖茂兵、肖茂凯三人。

另查,原告具备J-货运、W-危驾从业资格,原告驾驶的渝BL620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于重庆煜洋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具备道路运输资质。被告周科成系川Z081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盛盟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另一名伤者杨纯凯,原告肖茂凯与杨纯凯关于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肖茂凯享有4000元,杨纯凯享有6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肖茂凯享有50000元,杨纯凯享有6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重庆伟诚印章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茂凯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该公司从事雕刻工作,月薪3500元。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科成与原告肖茂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茂凯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科成与盛盟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周科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对医疗费39321.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6321.07元予以确认;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上一年度重庆市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但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工作证明,即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参照重庆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30日的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5089元/年÷365天×59天= 8904.80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周科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天×29天=2242.45元。六、原告父母均已年满及其子女均居住于城镇范围一年以上,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肖永全、杨安弟、肖洪庆、肖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7814元/年×5年×10%÷3人、17814元/年×16年×10%÷3人、17814元/年×4年×10%÷2人、17814元/年×8年×10%÷2人。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5年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只能计算17814元/年×5年×10%=8907元,之后不再计算肖永全、肖洪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安弟、肖雯剩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17814元/年×(16-5)年×10%÷3人=6531.80元、17814元/年×(8-5)年×10%÷2人=2672.10元。综上,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07元+6531.80元+2672.10元=18110.90元。七、鉴定费14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需的费用,予以支持;八、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原告亦自认系事后补的票据,故该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考虑原告所受之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131839.2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000元+(131839.22元-54000元)×30%=77351.77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茂凯各项损失共计77351.77元;

二、驳回原告肖茂凯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茂凯承担300元,由被告周科成与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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