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以生诉聂苏伟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2
原告王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雷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泓,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苏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陈永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晓梅,,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祝宗伟,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王银银,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九鼎时代广场一号楼二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诉讼代表人郑锐。

委托代理人吴福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诉讼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

诉讼代表人张家骐。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以生、雷宇与被告聂苏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陈永生、王晓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银银、祝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任泓,被告聂苏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福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生、王晓梅、祝宗伟、王银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亲属殷仁琼在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洗碗的过程中,被告聂苏伟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贵CF9350车辆撞上贵CGZ862号车辆后将殷仁琼撞到,后贵CF9350号车再撞上贵CKH391号车才停下。该事故导致殷仁琼当场死亡,案外人杨雨碧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贵CF9350号车所有人为聂苏伟,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贵CGZ862号车所有人为王晓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KH391号车所有人为王银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亲人殷仁琼被聂苏伟驾车撞伤后死亡,其损失应当由聂苏伟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CGZ862、贵CKH391号两车应承担责任赔付的相应份额。为此,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聂苏伟赔偿原告因亲人殷仁琼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4112.24元;二、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聂苏伟承担。

被告聂苏伟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本案的另外两家无责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另外两家无责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该承担另一名伤者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永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是贵CF9350号车撞上贵CGZ862号车,再撞上原告亲属最后才撞上我公司的承保贵CKH391号车,本次事故的死者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接触点,本案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关。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祝宗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永生、王晓梅、祝宗伟、王银银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聂苏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CF9350号小型客车,从仙鹤山公墓沿乡间小路往遵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大觉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被告陈永生驾驶的贵CGZ862号车右后侧相撞,后又与路边洗碗的殷仁琼相撞,撞飞的木材还将另一名洗碗的杨雨碧砸伤,最后撞上停在路旁的被告祝宗伟驾驶的贵CKH391号车,造成殷仁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雨碧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聂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殷仁琼、杨雨碧、被告祝宗伟、被告陈永生不负事故责任。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与2014年12月9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殷仁琼死亡原因推断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联合挤压伤而死亡。”

另查,死者殷仁琼生前与原告王以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雷宇(1999年6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遵义市第七中学),三人均系农业户口,死者殷仁琼生前因海龙水库建设,承包地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后原告与其夫王以生从事“厨师上门”行业多年。死者殷仁琼之父母已故。

另查,贵CF9350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聂苏伟,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贵CGZ8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晓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KH3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银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三车均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雨碧伤情轻微且已赔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供海龙镇人民政府、海龙国土资源所、海龙镇桂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遵义市第七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及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被告聂苏伟无异议,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均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聂苏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系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余两个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分项分责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应该依法处理,而交强险条款系交强险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分项分责的具体限额,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分项限额并区分有责无责,计算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别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聂苏伟驾驶的贵CF9350号车与陈永生驾驶的贵CGZ862号车相撞,后又与殷仁琼相撞,最后撞上停在路旁的被告祝宗伟驾驶的贵CKH391号车,故陈永生驾驶的贵CGZ862号车虽无责,但与殷仁琼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祝宗伟驾驶的贵CKH391号车,并未与殷仁琼发生接触,贵CF9350号车与贵CKH391号车相撞发生在与殷仁琼相撞之后,贵CKH391号车与殷仁琼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先在贵CF9350号车与贵CGZ862号车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11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聂苏伟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为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业生产,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赔为宜,原告主张41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13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三天的费用,即28224元/年÷365天×3人×3天=695.93元;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雷宇虽居住在农村,但结合原告雷宇在城镇就读,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即13702.87元/年×3年÷2=20554.31元;五、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485956.7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剩余364956.74元未超过太平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以生、雷宇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以生、雷宇各项损失共计474956.74元;

三、驳回原告王以生、雷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聂苏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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