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满霖诉黄聿勇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2
原告彭满霖,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彭明坤,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聿勇,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诉讼代表人钟建萌。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满霖与被告黄聿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满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黄聿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黄聿勇驾驶贵CCD612小型普通客车由汇川区汇川大道沿207省道向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7线212KM+900M(小地名:平桥)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路边行走的行人李其芬(原告奶奶)、原告彭满霖相撞,造成李其芬当场死亡,彭满霖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聿勇负全部责任,李其芬、原告彭满霖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72天,出院诊断:重度脑外伤、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彭满霖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其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抗癫痫治疗期限暂定3年,约需人民币20000元,到期后视复查具体情况再决定后续治疗。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彭明坤护理,彭明坤自2012年5月25日起在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哦你公司工作,因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上班,在家护理原告。原告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736.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向死者支付赔偿金190375.7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黄聿勇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首次伤残等级鉴定费是我支付的,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黄聿勇驾驶其自有的贵CCD612小型普通客车由汇川区汇川大道沿207省道向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7线212KM+900M(小地名:平桥)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路边行走的行人李其芬(原告奶奶)、原告彭满霖相撞,造成李其芬当场死亡,彭满霖重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聿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满霖及案外人李其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分别在贵州航天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2天,出院诊断:“1、重度脑外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脑干损伤③左侧额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伤④左枕骨及左侧乳突骨折;2、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后继续言语训练、运动功能锻炼,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841.30元。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八级,被告黄聿勇垫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不认可该伤残鉴定意见,另行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彭满霖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其损伤为V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满霖听力异常不构成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彭满霖抗癫痫治疗期限暂定3年,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到期后视复查具体情况再决定后续治疗;2、被鉴定人彭满霖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72天,目前被鉴定人彭满霖平衡、协调、步行功能轻度受限,需在家属的监护下完成上述日常生活活动,属部分护理依赖(每日需1人护理)。原告自行支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2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被告黄聿勇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彭满霖自2008年起居住于城镇,原告父母于2011年离异,原告随其父彭明坤生活,彭明坤在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任工程部材料管理员一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彭明坤护理。

另查,贵CCD6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聿勇,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其芬190375.70元,保险限额尚余229624.30元。被告黄聿勇向原告彭满霖支付生活费17500元。

另查,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874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尚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聿勇赔偿原告。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841.3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双方对住院期间272天及院后护理三年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明及劳动合同载明彭明坤月薪6000元,但不能证明彭明坤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2874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院后护理依赖比例为40%,即护理费计算为42874元/年÷365天×272天+42874元/年×3年×40%=83398.74元;四、根据续医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因车祸致重度脑外伤,MRI检查提示“大脑多发软化灶,脑萎缩”,结合颅脑外伤史和多发脑软化灶的影像学表现,说明其具有癫痫发作的病理基础,故需要进行规范的抗癫痫治疗,约需人民币贰万元。被告虽对该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续医费20000元,予以支持;五、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天×100元/天=2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费,原告不认可首次伤残等级鉴定,另行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伤残八级,为此花费的鉴定费105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600元及护理期限鉴定费用6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且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280929.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624.30元,超出部分51305元由被告黄聿勇赔偿,扣除被告黄聿勇预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7500元,被告黄聿勇还应赔偿原告33805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满霖各项损失共计229624.30元;

二、被告黄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满霖各项损失共计33805元;

三、驳回原告彭满霖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满霖承担350元,由被告黄聿勇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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