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吉铬诉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彬,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沈吉铬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吉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某某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三个月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收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彬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某某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吉铬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用款期叁个月,月利息按3%利息9000元。本人承诺8月13日本息309000元,一次性还清本息违约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经证人介某某,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证人家中(汇川区广州路御景湾1栋2单元301号)将借款本金300000元现金清点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王彬出具的借条佐证,结合证人胡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王彬应当向原告沈吉铬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际应为1%,该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沈吉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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