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从良诉罗华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2
原告尹从良,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军,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华,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三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诉讼代表人张小东。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从良与被告李成军、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元、被告李成军及与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尹从良驾驶的摩托车从新蒲回家途中,当车行至新蒲2号路与7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成军驾驶的贵03512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尹从良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尹从良因伤势较重,需动手术,花去较高医疗费,后被告李成军找到原告尹从良协商,将原告尹从良转到遵义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原告尹从良之伤尚未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4年8月10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伤残十级、右下肢伤残十级,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继续治疗费16000元。因与被告李成军协商未果,特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尹从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3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57.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9992元、护理费10584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坏的摩托车2500元、衣服两套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因为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上户,应该是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费用不应赔偿。我们认为认可住院天数45天。

被告李成军及罗华共同辩称,医疗费全部都是罗华直接支付给医院的,除此之外罗华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800元,支付护理费16天共计1600元,住院期间买衣服的费用120元。我们对责任划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17分,被告李成军持B2G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351207号变型拖拉机,由新蒲街上往新蒲新区医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2号路与7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车体与原告尹从良(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尹从良、贵0351207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张承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成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半脱位;2、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3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视复查情况调整治疗方案;4、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罗华支付,除此之外被告罗华还支付了原告尹从良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入遵义市骨科医院治疗途中的护送费150元、陪床费410元、脚垫租金123元,并陆续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1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尹从良与被告李成军达成协议,载明:“一、暂付现金玖仟元整(作两月费用2014年元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三、此两月费用包括A医疗费、B营养费、C护理费;四、……,同日被告罗军支付了原告尹从良现金9000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载明:1、尹从良于2103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2、尹从良于2103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该所于同日作出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载明:尹从良右肩胛骨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罗华系贵0351207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成军系被告罗华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雇佣工作期间。贵035120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华支付了原告11天的护理费1100元,其余34天的护理费用均由被告罗华支付给护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主、次划分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军驾驶被告罗华所有的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尹从良受伤,其驾驶的贵035120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结合《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11357.0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二、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9992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为生活所需仍可能劳动,且汇川区团泽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还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故应当支持误工费,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据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记载,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平卧硬板床3月的误工费用,故误工费为28758元/年÷365天×(45+90)天=10636.52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0584元,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系被告罗华支付,且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李成军自行达成了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协议,并由被告罗华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尹从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12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八、双方均认可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已查明被告罗华垫付了原告尹从良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入遵义市骨科医院治疗途中的护送费150元,应包含在交通费用内,予以扣除;九、考虑原告所受之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坏费用2500元,该二人摩托系无牌摩托,因原告尹从良违法驾驶,已被交警队罚没,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衣服两套6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毁衣物的价值,且被告罗华已经为原告购买了120元的衣服,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共计45043.58元,其中被告罗华垫付了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及护送费1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从良45043.58元-1300元-150元=43593.58元。

对于2014年1月9日原告尹从良与被告李成军达成的协议,并由被告罗华实际支付给原告尹从良2014年元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的9000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预防或解决实在的争议,当事人之间同意做出相互的让步,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该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协议中的9000元系被告罗华自愿认可原告尹从良2014年元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故被告罗华要求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华向原告尹从良支付的费用,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从良各项损失共计43593.58元;

二、驳回原告尹从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从良承担200元,由被告罗华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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