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翔诉肖丽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夏明秀,住遵义市,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立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遵义路。
诉讼代表人张旭锋。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翔与被告肖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军、法定代理人夏明秀,被告肖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被告肖立金驾驶贵CHT946号小型轿车经汇川区香港路时,该车前部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汇川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立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痊愈。被告肖立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在内的费用共计7652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认可有医疗发票的医疗费,对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伙补按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续医费、精抚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肖立金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00分许,被告肖立金驾驶其妻冉欣所有的贵CHT946号小型客车,由汇川区香港路向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香港路石板街路口段时,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唐贞明及带领的小孩原告徐金翔相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唐贞明、徐金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立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贞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金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诊断:“左上臂烫伤后皮肤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感冒、受凉;2、不适我院随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56.40元,被告肖立金垫付医疗费1129.40元。原告另提供了住院预交款凭单(金额为3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徐金翔左上臂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叁万捌仟圆)。”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贵CHT94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按照分项限额并区分有责无责的方式计算赔偿。原告表示放弃向唐贞明主张权利,并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伤者唐贞明,剩余部分由原告徐金翔享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就被告肖立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案中,唐贞明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损失为121840.84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损失为104105.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对本案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案且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核实其实际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足以认定被告住院情况,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是否治疗终结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续医费,已提供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该续医费具有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56.40元及被告肖立金垫付的医疗费1129.40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预交款3000元,因未最终结算,无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二、鉴定费6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139天(至鉴定伤残前一日),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26日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26天=9816.61元;四、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续医费3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认可500元,予以支持;八、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对原告产生的影响,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前述损失共计64402.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5298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1416.61元,因另一伤者唐贞明作为原告的另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尚余110000元-104105.89元=5894.11元。故按照责任划分,扣除肖立金垫付医疗费1129.4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金翔5894.11元+(52985.80元+11416.61元-5894.11元)×80%-1129.40元=51571.35元。被告肖立金垫付1129.4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金翔各项损失共计51571.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肖立金1129.40元;
三、驳回原告徐金翔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立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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