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顺静诉唐廷发、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杨顺静,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滨河社区。

委托代理人崔云珠,女,汉族,系原告杨顺静之妻。

被告唐廷发,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述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顺静诉被告唐廷发、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静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珠、被告唐廷发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号公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40379.44元及违约金、玻璃款;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廷发的答辩意见:九号公馆开业前本人受当时6个股东的委托和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来本人的小孩早产,本人去重庆打医疗纠纷官司,耽误了时间,回来发现九号公馆已经注册了,股东没有本人。

被告九号公馆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杨顺静与被告唐廷发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累计达45天,除付清租金外,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商铺系九号公馆经营使用,2013年7月20日由九号公馆财务部门支付原告商铺租金41 000元,所欠余款承诺于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差欠的商铺租金40379.44元(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商铺玻璃。

另查明,2013年3月,九号公馆的设立人卢勇、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的玻璃按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原告共损失玻璃100平方米,玻璃损失22 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顺静与被告唐廷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该商铺系九号公馆经营使用,被告九号公馆系实际承租人,九号公馆在该房屋内实际经营的行为视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九号公馆具有约束力,被告九号公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租金、违约金、玻璃款应由被告九号公馆支付,2013年7月20日九号公馆财务部门支付原告商铺租金41 000元后,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九号公馆支付所欠房屋租金40 379.44元,并支付原告商铺玻璃款22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支持20 000元违约金。

被告九号公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顺静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静租金及违约金六万零三百七十九元零四角四分,并支付原告商铺玻璃款二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杨顺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九号公馆承担,此款原告杨顺静已预交810元,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杨顺静。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1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雅淋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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