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罗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2
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法定代表人汪维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昌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彭洪,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罗昌文、第三人彭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煜、被告罗昌文、第三人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9时15分在原告处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贵CY9020宝来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天,租金每天390元,被告租车至今长达208天,合计租金81120元,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租金26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5512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也不支付租金,第三人彭洪于2014年1月23日16时将车辆返还我公司,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贵CY9020宝来轿车;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390元/日的标准,支付贵CY9020宝来轿车自租赁之日至起诉之日前尚欠的租金5512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还车之日止的租金24960元,共计800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昌文辩称:第一,对于归还车辆我无异议;第二,若原告不要求我再承担其他的费用,我认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55120元;第三,我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原告未配合我及保险公司,导致车辆在交警队停放25天,原告方也是有责任的;第四,当时我签订的合同是签订的一天,而我使用车辆的时间是8个多月,所以租金应该按照月租金计算;第五,对于车辆被彭洪占有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彭洪辩称:我已于2014年1月23日将贵CY9020宝来轿车归还原告,车辆完好无损,租金的问题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贵CY9020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交原告恒达公司处对外租赁,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罗昌文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9时15分起至2013年4月28日9时15分止,租期1天,每日基本租金390元,计时、超时租金70元/时,6小时以上24小时一下为一天,超时6小时租金按一天计算。承租方还车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的租金按当日租金的200%计算。原告于当日9时15分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租金400元。后被告未依约将车辆返还原告,但向原告另支付租金25600元。该车在租赁期间被第三人实际占用,诉讼中,被告称该车系被第三人强行开走,第三人称该车系被告主动交给其用于抵偿债务,第三人于2014年1月23日16时将车辆返还原告。贵CY9020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18日变更登记到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贵CFZ24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汽车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返还车辆,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对逾期返还车辆的违约责任达成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390元/日的标准,支付自租赁之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尚欠的租金,不违反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其使用车辆八个多月,应按照月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的辩解意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月租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占有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车辆,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未配合我及保险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在交警队停放25天,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6000元,故计算为272天×390元/日-26000元=80080元。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贵CFZ240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返还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

二、被告罗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0080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罗昌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汝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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