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诉罗仁义、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涪洋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3
原告陈鹏,住贵州省务川县.

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仁义,住贵州省务川县。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中学。

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敖磊,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旭,该学校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

诉讼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鹏与被告罗仁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中学(以下简称涪洋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杰、张云、被告涪洋中学委托代理人陆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28分,被告罗仁义驾驶其所属的贵CP3805号小型轿车从印江县城向印江县合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4线118km+200m处时,该车驶离道路右侧边缘,侧翻到道路右侧边缘外的河沟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仁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02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还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仁义除支付15000元费用外,未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5819.1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一座是3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仁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涪洋中学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超额起诉致使增加的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罗仁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涪洋中学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减。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被告涪洋中学辩称:原告陈鹏与被告罗仁义均系我学校职工,希望协商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罗仁义驾驶其自有的贵CP3805号小型轿车,从印江县城向印江县合水镇方向行驶,11时28分行至S304线118km+200m处时,该车驶离道路右侧边缘,侧翻到道路右侧边缘外的河沟中而肇事,造成驾驶员罗仁义、乘车人陈鹏、饶斌、申林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贵CP380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仁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鹏、饶斌、申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鹏于2013年7月13日在印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4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98天,共产生医疗费73808元。出院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2、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肢体康复训练或于当地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右侧髋臼术后4、6、9、12月后我院门诊复查X片决定患肢负重及功能锻炼方案;3、加强营养……。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前期(7月14日至7月25日陪护两人,后期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康复训练,休息壹个月。

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目前检查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力下降。综合分析评定,丧失右下肢功能25%。陈鹏于2013年7月13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陈鹏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10000元(捌仟圆整至壹万圆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仁义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涪洋中学支付原告35000元。贵CP380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元)。原告陈鹏与被告罗仁义均系被告涪洋中学职工,庭审中,被告涪洋中学自认被告罗仁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原告之父母陈明军、向维英及原告之子陈小艇(2012年10月2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及其父陈明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罗仁义驾驶车辆致原告陈鹏受伤,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仁义系被告涪洋中学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由涪洋中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仁义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宿费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仁义辩称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但不能证明后续治疗将影响原告的残疾等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8128.2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佐证,原告主张78028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20年×20%=74802.04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2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应予赔偿;4、原告主张住院97天的伙食补助费29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8天的营养费共计30元/天×98天=2940元;6、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或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医嘱陪护需要,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758元÷365天×13天×2人+28758元÷365天×85天=8745.59元;7、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8、原告虽提供遵义市坪丰农工商贸易公司坪丰酒店出具的发票,但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9、结合原告所受之伤,考虑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陈小艇与其母向维英均系农业家庭户,陈小艇生于2012年10月20日,故应计算17年,且原告与其妻均应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故陈小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17年×20%÷2=6632.91元;原告之母向维英生于1944年2月6日,应计算11年,且原告尚有兄弟二人,故向维英被扶养生活费为3901.71元×11年×20%÷3=2861.25元;11、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费用共191419.79元,应扣除被告罗仁义、涪洋中学支付原告的50000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11419.79元由被告涪洋中学赔偿原告。因被告罗仁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涪洋中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鹏111419.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鹏30000元。

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鹏承担24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中学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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