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诉贵州省瓮安县柴姨妈乡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3
原告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贤春。

委托代理人林诗孟。

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位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柴姨妈乡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柴姨妈乡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和3月30日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定货合同》,定货合同约定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做食品包装盒,协议还约定了食品包装盒的U盘图案和规格是由被告方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包装盒进行印刷制作,同时在印刷过程中,被告又口头增加了数量和品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包装盒交付被告,同时经被告方当场验收货物合格并已签收送货单,该批货物总款项为130147.1元,在交货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在一个月后仅支付33081.4元货款,除去合同签订日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定金1万元外,被告方还欠原告方货款8705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05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3、差旅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黄贤飞,而是黄通笑。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林诗孟起诉被告,所谓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虚假诉讼。2、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贵州福泉市设立分公司, 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定货合同是林诗孟违法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林诗孟所供的货价款只有12万元,原告不是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而是林诗孟。林诗孟所供的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林诗孟以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林诗孟假借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之名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上黄贤飞;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印刷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印刷业的资格;4、定货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5、送货单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数量、价格多少;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81.4元;7、说明,证明原告在福泉设立分公司,其负责人是林诗孟;8、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发给原告方的产品包装设计资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2号证据的法定代表人黄贤飞已经变更;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已过期,应为无效;对4号证据,林诗孟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福泉分公司的公章是林诗孟私刻的,应属无效;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是虚假的。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福泉分公司未登记注册,合同无效;2、新德印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林诗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通笑;4、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通笑;5、定货合同,证明林诗孟私刻公章签订的合同;6、通知函和介绍信,证明被告公司提出货的质量问题;7、证明及名片,证明其是虚假的;8、聊天记录,证明林诗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9、合同纠纷协调情况,证明双方多次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10、盒子4套,证明林诗孟所交产品不能使用;11、光盘两张,证明被告方到原告公司去作的录音,林诗孟不是公司员工,该公司没有授权给林诗孟。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供的1、5、6、10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4号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不影响本案;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11号证据原告方不予质证。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的原告的起诉情况和在福泉市设立分公司的情况,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原告公司的出纳证实:原告公司在福泉市设立分公司,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林诗孟,且林诗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8日向瓮安县法院起诉是事实,现在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贤春,2015年2月3日原告公司没有出具证明。

双方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关于原告身份的证据,以本院调查的为准,双方对原告身份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问题,因原告在福泉设立分公司,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因《定货合同》和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与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叮点彩盒按U盘 实规350g、荞麦酥天地盒 实规300g、黔三酥天地盒 实规350g、黔三酥手提袋 实规350g、黄粑红盒 按电脑规格250g,合计金额大写柒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小写金额734810.-,质量标准:图案按U盘,样品:按“叮点、酥饼”颜色,注册商标:红,颜色:按附样品生产、纸质白卡、复膜亚膜。包装要求、费用担负:乙方担负。交货方法:瓮安县食品工业区、富水桥。验收方法、损耗责任:货到当场验收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先预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验收后1-3天一次性全付清,收到定金后为准。备注:叮点U印,交货时间2013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林诗孟于2013年9月28日(送货单二张)和10月20日向被告公司送货,其金额为1500元、124 447.1元、4200元,2013年9月28日的二张送货单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兰绍群签字;2013年10月20日的送货单是付XX签字(注明货已收到,但未验收)。事后,双方为支付货款和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7 05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3、差旅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已付定金1万元,2013年11月20日又付货款33 081.4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是否能与被告签订合同。2、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规格是按350克还是按300克计算。3、双方的总的货款是130147.1元还是73 810元。4、原告所发的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和差旅费及律师费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是否能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的设立虽经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同意,但该分公司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负责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之规定,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印刷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所以,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得签订《定货合同》从事印刷活动,故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无效,其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各自返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055.7元、货款利息3%和差旅费及律师费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7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正奎

二ο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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