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成华、张健诉唐廷发、蒋仕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成华,男,布依族,1972年1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张健,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朱成华、张健委托代理人曹开敏,女、汉族,系原告朱成华之妻。
被告唐廷发,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仕华,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
法定代表人胡述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成华、张健诉被告唐廷发、蒋仕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华、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曹开敏、被告唐廷发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仕华、九号公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 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廷发的答辩意见:九号公馆开业前本人受当时六个股东的委托和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来本人的小孩早产,本人去重庆打医疗纠纷官司,耽误了时间,回来发现九号公馆已经注册了,股东没有本人,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仕华、九号公馆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朱成华、张健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250.17平方米,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43元/平方米;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商铺系九号公馆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过租金,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租金30 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 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成华、张健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商铺系九号公馆经营使用,被告九号公馆系实际承租人,九号公馆在该房屋内实际经营的行为视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故租金应由被告九号公馆支付;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3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九号公馆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仕华、九号公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成华、张健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华、张健租金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朱成华、张健已预交275元,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朱成华、张健,剩余275元交至瓮安县人民法院。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雅淋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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