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柏彤诉杨育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毋英丞、陈子德,贵州英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育霖。
原告周柏彤与被告杨育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英丞、被告杨育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柏彤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0月11日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杨育霖辩称:认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育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柏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杨育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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