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田熙、沈朝静与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朝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铭仁检测站旁。
法定代表人鲁芳芳。
原告杜田熙、沈朝静与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田熙、沈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二原告合伙向被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C0552徐工自卸二手车(发动机号:1612L133955),当日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车款185000元。由于该车属于大型运输汽车,因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车辆运输挂靠管理合同》,原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交纳相应的车辆管理等费用,原告购车后就没有变更车辆登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提车后向被告交纳了挂靠费、审车费4600元,二级维护费600元,并购买车辆保险20233元。原告提车运营三个月后,上述车辆被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扣押,原告才知道被告卖车前已将该车辆贷款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的事实。原告找到被告总经理鲁芳芳,协商未果,且该车已被担保公司拍卖,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挂靠费、审车费、车辆保险共计203625元(已扣除原告营运三个月期间的保险费用、审车费及管理费4600元),并先后支付了53625元,但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出售车辆前隐瞒车辆贷款抵押的事实,致使原告购买的二手车被扣押变卖,《二手车量买卖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支付的全部费用,即差欠的150000元及二级维护费600元,共计150600元。因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根据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应按车辆交易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000元,共计187000元。
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案外人宋远康向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贵CC0552号车,并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登记于被告鹏立公司名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贵CC0552号车抵押给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1日,二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车辆,由原告沈朝静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鹏立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贵CC0552号徐工自卸二手车(发动机号:1612L133955)卖给原告,买卖价格约定为185000元。被告保证该车辆无经济债务纠纷、无法院查封,保证该车辆可以转证、提档、过户,否则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车款及修车费用。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将以该车辆交易金额的20%作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车辆运输挂靠合同》,将该贵CC0552号车挂靠于被告鹏立公司经营。前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185000元、保险费20233元及审车及管理费4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杜田熙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高坪派出所报警,称本案争议车辆被盗。经该所民警处警后得知,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已被案外人宋远康开走。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保险费用、审车及管理费用,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车款185000元、保险费20233元、审车及管理费4600元,扣除期间保险、审车及管理费6208元,剩余203625元退还给二原告,后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50000元及3625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余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产生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争议车辆系案外人宋远康购买,担保公司还就该车设立了抵押权,现该车也已被宋远康开走,被告向原告出卖车辆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购车开展营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的购车款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金作出约定,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7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85000元×20%=3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田熙、沈朝静购车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000元。
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6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遵义鹏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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