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平诉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3
原告刘建平,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刚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平、张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平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洁支付借款475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梁洁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委托罗建敏分别于同年6月24日和6月25日向被告梁洁支付借款200000元和700000元,被告梁洁于2014年8月8日重新出具新借条。2014年9月10日,原告要求梁洁还钱,梁洁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查,两位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刘建平出具金额5000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刘建平通过中国信合卡转账475000.00元给被告梁洁。后原告刘建平委托案外人罗建敏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梁洁打款共900000.00元,被告梁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刘建平出具金额1000000.00元的借条。另查,被告梁洁与杨春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6日到2015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梁洁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刘建平出具500000.00元金额的借条,但原告刘建平实际支付借款475000.00元,另被告梁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刘建平出具1000000.00元金额的借条,但原告刘建平实际支付借款900000.00元。故被告梁洁应向原告刘建平偿还本金共1375000.00元。对原告刘建平陈述于2014年9月10日要求被告梁洁还钱并给予被告一个月期限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经查,被告梁洁向原告借款时与杨春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春雪应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平借款本金1375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5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春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7580.00元,由被告梁洁、被告杨春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仁伟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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