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荣杰诉王维松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3
原告付荣杰,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松,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敖弟清,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6773XXXX。

诉讼代表人王培东。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XXXX。

诉讼代表人周树华。

委托代理人周伟。

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一楼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4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

原告付荣杰与被告王维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敖弟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王维松、敖弟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维松驾驶贵CFZ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联线方向沿长沙路往大连路行驶,当行驶到长沙路铁路桥路段实施变道时该车左侧尾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CEQ871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后,贵CEQ871号车在倒地时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敖弟清驾驶的贵CJC58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基本治愈出院,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王维松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敖弟清无责任。被告王维松所驾驶的贵CFZ10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敖弟清驾驶的贵CJC586号车辆的车主为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8838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积极的履行了赔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我方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我们要求无责方也按照交强险有责的限额承担122000元的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商业险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维松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是王维进,我的意见和人民财保的意见一样。本案中我还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护理费。

被告敖弟清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我垫付了3417.54元的医疗费,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另外我还支付了1万给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前预付了1万元给原告,应该在本案中扣减。因为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也未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发公司辩称,敖弟清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而且肇事车辆是投保了保险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时18分,被告王维松借用并驾驶王维进所有的贵CFZ1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联线方向沿长沙路往大连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沙路铁路桥路段实施变道时,该车左侧尾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付荣杰驾驶的贵CEQ871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位相撞后,贵CEQ871号车在倒地时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敖弟清驾驶的贵CJC58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荣杰受伤及三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付荣杰与被告王维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敖弟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2月,加强四肢功能锻炼活血、止痛、接骨治疗,加强营养促进切口及骨折愈合,定期复查,6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骨科及我科门诊随诊。”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0231.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5814.20元,王维松垫付1000元,敖弟清垫付3417.54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维松另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被告敖弟清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付荣杰于2014年8月2日所受损伤致小肠多发破裂切除肠吻合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2、付荣杰于2014年8月2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3、付荣杰于2014年8月2日所受损伤致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付荣杰、其妻曾祥弟、其母曾凡美(1946年11月17日出生)、其子女付道勇(1997年10月1日出生)、付莎莎(2003年7月18日出生)、付燕芳(2005年3月24日出生)付燕丽(2008年8月5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妻、子女、母亲自2009年5月10日起居住于城镇范围,原告子女均就读于城区学校。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付荣碧、付荣杰、付荣成三人,原告之父付代平已故。

另查,贵CFZ100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维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CJC586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敖弟清,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礼仪派出所证明、民主小学证明、遵义市第三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子女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子女在城镇范围内的学校就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五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先在贵CFZ100号车与贵CJC586号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121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本案事实,由被告王维松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该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分项分责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应该依法处理,而交强险条款系交强险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分项分责的具体限额,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分项限额并区分有责无责,计算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0231.74元,由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被告认为其中项目名称为“血库”“互助金”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400元)已由医保报销,不予认可,但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金额已由医保报销的依据,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确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子女也在城镇辖区内学校就读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23%=95068元,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曾凡美13702.87元/年×12年×23%÷3人、付道勇13702.87元/年×1年×23%÷2人、付莎莎13702.87元/年×7年×23%÷2人、付燕芳13702.87元/年×9年×23%÷2人、付燕丽13702.87元/年×12年×23%÷2人。但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9年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9年只能计算13702.87元/年×9年×23%=28362.94元,之后不再计算付道勇、付燕芳、付莎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凡美、付燕丽剩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13702.87元/年×(12-9)年×23%÷3人=3151.66元、13702.87元/年×(12-9)年×23%÷2人=4727.49元。综上,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362.94元+3151.66元+4727.49元=36242.09元;三、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原告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52天=4020.95元;四、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五、误工费系因受到伤害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0元/天×108天(至鉴定伤残前一日),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日的误工费,即28224元/年÷365天×(52+45)天=7500.62元;六、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6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八、鉴定费6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停车费700元(70天),仅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拖车费和停车费的损失,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提供了原告持有的购买摩托车配件发票一张,各被告认为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对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定损并非确认财产损失的前提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购车辆配件产生的费用1100元,予以支持;十一、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前述损失共计254183.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03351.7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4973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1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和医疗费用赔偿费用均已超过贵CFZ100号车与贵CJC586号车两车交强险相应的限额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和医疗费用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2000元-10000元=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1100元,则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两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1045元和55元。超出两车交强险的部分为254183.40元-120000元-12000元-1100元=121083.40元,按照责任划分,再扣除被告王维松垫付的6000元及敖弟清垫付的13417.54元后,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21083.40元×50%)-6000元-13417.54元=41124.16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045元+41124.16元=152169.16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还应赔偿原告2000元+55元=2055元。被告王维松垫付的6000元以及被告敖弟清垫付的13417.54元与人民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荣杰各项损失共计152169.1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荣杰各项损失共计2055元;

三、驳回原告付荣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荣杰承担340元,由被告王维松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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