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风远诉杨清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杨清雄,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钟风远与被告杨清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风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凤凰路98号房屋(产权证号0041456)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15万元,原告先预付定金6万元,余款半年内结清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6万元定金,后在约定的半年期限内,被告反悔不予出售房屋,经多次协商,被告仍然违约不出售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虽涉及不动产,但原告钟风远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系因不动产引起的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原告住所地位于红花岗区,其与被告杨清雄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此协议如有争议,可向红花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周仁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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