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洲与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3
原告莫某洲,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塘县平舟镇后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汉,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本,系平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飞。

原告莫某洲与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飞、陈某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旅游船给原告经营。2014年9月30日,原告接到贵州省平塘县地方海事处的通知,贵州省平塘县地方海事处以该旅游船没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为由通知原告严禁载客营运。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旅游船没有营运资质,以欺诈的手段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营运的船承包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2、被告返还承包押金10000元,承包费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情况的事实;

证据2、《观光旅游船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观光旅游船的事实;

证据3、贵州省平塘县地方海事处通知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方没有取得观光旅游船的检验及登记证明,贵州省平塘县地方海事处通知要求争议的观光旅游船严禁载客运营;

证据4、领条、收条、收据等材料复印件各1组5页,用以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支付的承包押金10000元、承包费8000元(垫付被告拖欠工资1600元,剩余6400元是汇款。)的事实;又证明被告的各项损失(装修观光旅游船各项开销)共计8508元(原告只请求6000元的损失),几项合计26508元的事实;

证据5、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观光旅游船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观光旅游船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旅游船移交给了原告经营,至今为止,原告经营的所有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受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至法院前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观光旅游船承包经营合同书》,不存在第二次解除。在原告经营的过程中,由于2014年11月份进入冬季,气温下降,水上经营属淡季,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找到被告方的吴毅经理要求解除合同,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初就把旅游船的钥匙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合同解除的事宜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又发短信给被告,希望继续承包旅游船,但被告并未同意;3、原告应该退还经营一个多月的经营收入50000元和5000元的燃油费用,同时维修好被告旅游船的设备。

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职工杨某飞的短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经营到2014年10月19日,并且原告希望和被告解除合同;

证据3、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发给公司股东吴某的短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希望继续承包旅游船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5,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的押金10000元、承包费8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旅游船给原告经营,原告预先缴纳10000元押金,承包费为每月8000元,承包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0元押金及一个月的承包费8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交付旅游船给原告经营。事后,原告为了经营,对旅游船进行了部分装修。2014年9月30日,贵州省平塘县地方海事处以该旅游船没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为由通知原告严禁载客营运。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职工杨某飞,以进入冬季,气温下降,水上经营属淡季为由,希望和被告解除合同。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将承包的旅游船钥匙等相关手续移交给了被告,并把装修船舶的材料撤回。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发短信给公司股东吴毅,希望继续承包旅游船,但被告未表示同意。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引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关于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中需依程序办理相关证照,年检,及作业船舶出租需办理登记手续等条款,证明被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的行为,涉案合同应属于无效,符合撤销合同的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违反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而规定的事项均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承包船舶经营一个多月后,向被告提出不再经营,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11月初把旅游船移交给被告,双方签订的《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已协议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撤销《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承包船舶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一个月承包费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船舶后经营了一个多月,已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收入,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将一个月的承包费8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船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观光旅游船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并且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洲押金人民币一万元(¥10 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平塘县玉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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