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3
原告岑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原住平塘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恋爱,xxxx年x月同居生活,双方未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杨x,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平塘县xx镇xx村xx组修建有一栋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8.3平方米),因建房欠有外债,经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原告于2003年10月外出打工挣钱,之后每个月都从农行打钱回家还债。2007年1月原告回家过年直到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500元,双方发生吵闹,故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从此分居至今。xxxx年x月x日凌晨双方生育的女儿发生车祸,于xxxx年xx月xx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彻底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平塘县妇幼保健站出生医学证明、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和xx镇xx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女儿杨x的事实;

3、平塘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杨x因交通事故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的事实;

4、平塘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共有位于平塘县xx镇xx村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的建筑面积及登记情况;

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向女儿杨x汇款11700元情况,在女儿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的情况;

6、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毛x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是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一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医治女儿,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个人向平塘县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证据2的借款50000元是否用于医治女儿杨x,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恋爱,xxxx年x月同居生活,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x。双方未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也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xxxx年x月xx日双方共同在平塘县xx镇xx村xx组修建有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建筑面积88.3平方米、证号为20001770);债务有:尚欠毛x借款3000元、xxxx年x月x日尚欠平塘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xxxx年x月原告外出打工至2007年1月,2007年5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9月10日凌晨双方生育的女儿杨x发生车祸,原告回家看望,xxxx年x月xx日杨x因医治无效死亡。现原告以双方的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口头称,在原、被告修修建建房屋时。原告与父母借款12000元用于修建房屋未偿还,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口头称,在女儿杨x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其妹妹杨井叶借款18000元,向其姑妈借款3000元,用于医治女儿未偿还,但原告称不知道,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依法建立夫妻关系。双方同居时,原、被告均系未婚,双方属非婚同居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既不鼓励,亦不禁止的行为。双方同居关系存在与否及是否解除,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亦无是否非法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已自愿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存在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但双方同居时创造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分割的财产应限于解除同居关系时现存的双方共同创造的可供分割的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时共同创造的财产,从请求分割的内容看,分割的标的物为位于xx镇xx村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一栋(建筑面积88.3平方米、证号为20001770)。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诉争房屋为原、被告之同居时共同创造的财产,可以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提出的债务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15000元,被告认可尚欠毛x3000元,不认可尚欠12000元,对于被告不认可的12000元债务,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债务7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能提供在女儿住院期间被告到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相关借款凭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应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提出向其妹借款18000元和借被告姑妈的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不能举证证明的债务,依法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分割,故对原、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位于贵州省平塘县xx镇xx村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层(建筑面积88.3平方米、证号为20001770)靠进门左边一间归原告岑某某所有;靠进门右边两间(其中一间为楼梯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二、债务清偿:双方尚欠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50 000元)、尚欠毛x的借款三千元(¥3 000元),共计五万三千元(¥53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均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祖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