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城诉与李德武、曹元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4
原告王开城,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蒙家彬,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武,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告曹元虎,约36岁。

原告王开城诉与被告李德武、曹元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家彬、被告李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元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城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底在二被告的砂石厂做爆破工作,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费用,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858元, 多次向二被告索取,均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3858元及按照6.3%利率计算的两年利息9789元,共计7364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二被告砂石厂的会计罗华香的证明材料一份、会计罗华香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858元;

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系二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李德武、曹元虎是砂石厂合伙人,所欠原告63858元是事实。

被告李德武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李德武、曹元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德武辩称:与曹元虎合伙开办砂石厂是事实,所欠原告工资63858元是事实,但曹元虎在外结账后没有付工资给原告,应由曹元虎付这个费用。

被告曹元虎辩称:虽与李德武合伙,但该项目是李德武在负责,所欠原告工资应由李德武给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德武、曹元虎共同合伙开办了砂石厂,李德武为负责人;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底在砂石厂做爆破工作,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费用,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38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的砂石厂做爆破工作,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费用,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3858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德武、曹元虎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按6.3%利率计算所欠工资两年利息为9789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武、曹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城劳动报酬63858元及利息9789元,共计73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李德武、曹元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忠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 一 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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