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4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 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常发生吵打,原告离家至今3年多。 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一层四间的住房一半折抵婚生子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3、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常发生吵打,且原告离家已3年多。另查明:双方于2004年在都匀市XX镇XX村X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一层四间住房,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与被告吵打后外出,长达3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长期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双方在都匀市墨冲镇秀峰村7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一层四间的住房,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产手续,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办理房产手续后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原告赵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忠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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