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群诉雷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5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群,女,汉族,1969年5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垛丁村。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群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某群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子女雷成义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共计340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赠送给三个子女。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雷某义、雷某兴、雷某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永和镇垛丁村***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五间。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2013年9月,原告在瓮安县城找到被告并发生纠纷,后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原告独自负担了子女雷某义的教育和生活费用。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对雷成义教育和生活费,以及分割房屋。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屋现状照片、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张某群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群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雷成义的教育费和生活费、以及分割房屋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雷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群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群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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