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国诉杨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文国,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高炉村。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忠杰,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贵州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星,男,汉族,1984年7月7日生,贵州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原告肖文国诉被告杨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坤、被告杨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陈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肖文国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57.35元。
被告杨忠杰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我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忠杰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12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我公司不承担第三责任险的赔偿,对该起事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
㈠、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忠杰驾驶贵JAH7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丰岩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于07时45分许,行驶至珠峰线002KM+300M处,所驾驶车辆由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向行驶时,右后角保险杠、尾灯等部位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肖文国驾驶的贵JCL2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前侧保险杠部位碰撞,造成肖文国及贵JCL2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谭国光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文国承担次要责任,谭国光无责任。
㈡、车辆投保情况:贵JAH715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肖文国所驾驶贵JCL2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㈢、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杰向原告肖文国支付一万五千元。
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㈥、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及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
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认定为33573.2元。
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请求按照5000元计算,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7000-8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㈢、护理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文国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为60日,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60日=4675元。
㈣、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㈤、误工费:原告请求8365.5元未超过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㈥、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㈦、车辆检测费:500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计算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9301.7元,扣除被告杨忠杰垫付15000元,实际各项费用合计为54301.7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41557.35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JAH715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且本案原告诉请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肖文国承担41557.3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杨忠杰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12分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该起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文国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肖文国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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