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山、王某明与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刘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明,布依族 ;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袁某磊;
监护人袁某银、石某移,系被告袁某磊父母;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银,汉族;
被告石某移;
被告刘某昌。
原告张某山、王某明与被告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刘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山、王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被告袁某银及被告袁某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磊、石某移、刘某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张某山、王某明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袁某磊驾驶贵JKB30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职中往县城方向行驶,18时10分,遇贵JU2888和贵JU2925两轿车会车时,袁某磊驾驶摩托车从两车中间穿插而过,摩托车左保险杠挂擦到对向张某山驾驶的贵JU2888轿车左前角及左车身,该摩托车右保险杠同时挂擦到同向郑成雪驾驶的贵JU2925轿车后,被告袁某磊驾驶贵JKB300摩托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轿车受损,袁某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袁某磊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山、郑成雪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诉请判令三被告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赔偿原告王某明车辆维修费3290.00元并负担原告张某山因此误工损失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磊辩称:1、原告张某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张某山只是事故当事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事故造成损害的是原告王某明的车辆。只有物权人可以主张,张某山不是物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故该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便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是白师汽修厂的等。
被告袁某银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袁某磊代理人答辩一致。
被告石某移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昌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山、王某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二原告张某山、王某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山无责任;
3、《平塘县白师汽修厂维修服务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贵JU2888号车修理费为人民币3290.00元;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贵JU2888号车定损修理费为3290.00元;
5、《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修理费实际支出金额为3290.00元;
6、平塘县白师傅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吴兴凤系该厂的汽车配件销售、维修管理部负责人兼出纳,白师傅汽车修理厂的配件销售、维修费发票均是以吴兴凤出具的税务发票为准;
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贵JU2888号车投有交强险;
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贵JU2888号车投有商业险;
9、《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山与原告王某明承包出租车贵JU2888号营运。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袁某磊的代理人及被告袁某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所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没有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为2014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已经定损,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且该份发票和白师傅汽修厂开具的发票矛盾,被告应该举证证明白师傅汽修厂和吴兴凤的关系;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
被告石某移、刘某昌未到庭诉讼,未能听取其质证意见。
被告袁某磊、袁某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袁某磊、袁某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户主为袁某银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三被告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户籍信息。
二原告张某山、王某明对二被告袁某磊、袁某银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石某移、刘某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
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袁某磊、袁某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证据2(《事故认书》),二被告袁某磊、袁某银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做出的认定,本院应予以确认;证据3(维修单),该单维修车辆牌号、受损部位确认与《认定书》认定实际情形吻合,材料、工时与税务发票相互衔接,逻辑缜密,本院予确认;证据4、5、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证据7、8,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相关联系;证据9(《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能够证实二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印证原告张某山的诉讼主体适格条件,被告袁某磊、袁某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袁某磊、袁某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袁某磊驾驶贵JKB30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职中往县城方向行驶,18时10分,遇贵JU2888和贵JU2925两轿车会车时,被告袁某磊驾驶摩托车从两车中间穿插而过,摩托车左保险杠挂擦到对向原告张某山驾驶的贵JU2888轿车左前角及左车身,该摩托车右保险杠同时挂擦到同向郑成雪驾驶的贵JU2925轿车后,被告袁某磊驾驶贵JKB300摩托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轿车受损,被告袁某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袁某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山和郑成雪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后二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承保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厂定损,支付维修费用3290.00元,同时造成原告张某山因此误工2天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90.00元并负担原告张某山因此误工损失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贵JU2888属县城客运的士轿车,在太平洋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承保保险公司依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无责任,拒绝理赔。同时查明,贵JKB30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昌,未投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袁某磊、袁某银以交警认定书未送达、认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作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车辆维修费是否据实?在无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下应不应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某磊无证驾驶摩托车,晚上骑行在城郊结合部小路上,遇有车辆会车,仍强行从两车中间穿插而过,摩托车保险杠挂擦到正在会车的两辆轿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实依法作出认定,其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32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山的旅客运输损失问题。原告虽然主张误工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旅客运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某银、石某移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证据证实二被告袁某银、石某移系被告袁某磊的生父生母,即认定二被告系法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昌的责任问题。作为贵JKB30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的被告刘某昌,首先车辆登记时应投保交强险,明知被告袁某磊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借车给被告袁某磊上路骑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昌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赔偿原告张某山、王某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叁仟贰佰玖拾元(小写:329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昌承担本案赔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山、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袁某磊、袁某银、石某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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