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权与被告宋某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陆静,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昌均。
被某某宋某珍。
委托代理人杨晓燕。
委托代理人覃锦钰。
原告熊某权与被某某宋某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熊某权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被某某宋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锦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权诉称:原告与被某某均丧偶,2002年原、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回到被某某家修建房屋居住生活,建房期间,原告将自己在外打工所得以及原告家里所有建筑材料全部运到被某某家用于建房,并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建好一栋四间一层混合结构平房,原告从自己家拿来三头猪及一匹马来操办贺新房酒。不久,原告去老家返回后,被某某不讲任何理由就不准原告进家,并将家中的锁换掉,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返回自己家居住。原告与被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组成家庭同居生活,期间建有房屋一栋,为此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某某的同居关系;2、原、被某某所有的家庭房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某承担。
被某某宋某珍在庭审中辩称:2002年被某某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十五被某某到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被某某女儿刘某春及女婿出资80000.00元(其中自存30000.00元,在某某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向其妹刘某知借款20000.00元)修建房屋一栋一层三间半平房,原告并未出资参与修建房屋,该争议房屋属于刘某春的个人财产。被某某与原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平均分割被某某女儿的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分割。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的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原、被某某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性别、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
2、房屋的图片4张2页,用以证明本案析产争议房屋的构造和位置;
3、原告熊某权个人书写的记录1份1页,记录挖房屋地基开了1200.00元给摆洗村韦某,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在建造时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挖地基的钱,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
4、欠条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因修建房屋欠李某义的钢筋钱1000.00元,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
5、欠条1份1页,该欠条是争议房屋在修建地基时,因原、被某某发生争吵,被某某写了一张内容为“欠甲凤熊某权3200.00元房屋建造的工价钱”的欠条给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对于修建争议房屋已经尽了力,在场人有刘某才,刘某育,时间是2012年正月十八;
6、证明1份1页,证明人某某组村民谭某文、曾某清等10人,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在修建争议房屋时,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拉来石头、石沙、木材等建筑材料;
7、证据1组:证明人莫某友的证明1份1页、证明人杨某忠、杨某的欠条1份1页、证人为某某、石某某的借条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为家庭作了努力以及经济上的付出。
8、原告方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情况以及材料来源,还有原、被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一些情况,证明原、被某某双方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
9、原告方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被某某双方修建争议房屋的情况,以及该证人是原、被某某的婚姻介绍人。
被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图片上的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被某某认可这张欠条的内容但称欠条上被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被某某认可当时修建房屋的时候原告出了力的;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中所提及的材料当中,被某某只认可沙石是从某某镇某某村拉来的,但是是被某某女儿他们自己去拉来的,其他材料被某某不认可是从某某村拉来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有异议,认可证人关于原、被某某双方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的证词,不认可关于修建房屋时原告也出力的证词;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没有异议。
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某某宋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某某的性别、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
2、证据1组:收贷款凭条8页,证明1份,贷款证1本。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刘某春夫妇贷款修建的,修建该房屋花了80000.00元,其中有30000.00元是向某某信用社借来的,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9日。
原告对被某某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贷款目的是否用于建房并某某,刘某春贷款的时候并不在家,并且刘某春贷款的事实不能否定原告参与修建该房屋。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是原告本人书写,仅仅是一份记录,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该份欠条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某某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证明人无故不出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某某虽认可修建房屋的沙石是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拉来的,但也不能以此推断原告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方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主要证实原、被某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本案争议房产是原、被某某同居生活后建成的,原告曾出力参与修建。但是参与出资修建的是谁,证人并某某。
关于原告方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主要证实原、被某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被某某在某某处种有田地。
被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某某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因无法继续与被某某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原、被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曾在本案争议房产处出力修建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某的陈述,原、被某某提供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提出的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原、被某某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依法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某某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有关规定,原、被某某双方2002年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房产分割问题,本案争议房产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房产权属的相关证明,故争议房产与原、被某某之间的关系无从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曾出力参与修建了该争议房产,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出力修建房屋不代表就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被某某提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被某某女儿女婿出资修建,故本院对于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不予确认,不予分割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位于平塘县甲茶镇(原摆茹镇)新优村刘家井一组房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提出平均分割本案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熊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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