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陆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5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上经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1月15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罗XX。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曾打骂原告,未给钱用过,原告无奈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发信息要原告返家办理离婚,原告返家后又不同意。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用刀伤及原告左腿,夫妻感情恩断意绝,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确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开始较好。2005年6月被告母亲去逝时,父亲借出1.9万元给原告作为料理后事用,后原告将所收礼金不用于还帐而是用于赌博,整天夜不归宿,儿子及家庭不管不顾,外出打工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过错在原告,但只要原告改掉赌博恶习,切实照顾家庭是可以谅解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平塘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罗XX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情况。

被告陆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平塘县平舟镇玉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2014年11月18日已经社区调解过;

2、平湖镇玉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和被告父亲陆某某X的纠纷2010年11月26日经社区调解过;

3、《参保登记缴费证》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4、《结婚证》原件2本、复印件2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予认可。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

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陆某某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系自由恋爱,1995年未举婚礼即同居生活,1996年1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罗X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曾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6月被告母亲去逝时,父子、翁媳为帐目产生纠纷,经社区调解,双方与被告父亲分家另居。在此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后经社区调解和好。现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1月双方因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和好后,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主张离婚。且被告陆某某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儿子尚未成年,为了家庭及儿子,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彼此之间相互多理解、信任、尊重、宽容,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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