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刘X敏,2010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刘X润。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大男子作风严重,故双方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外,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也互不理睬,形同陌路,被告还多次把原告赶出宿舍。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14)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刘X润归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女儿刘X敏由被告抚养教育;3、原告陪嫁的物品以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告自愿全部放弃,用于赠给女儿刘X敏;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韦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户口薄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原件1本、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证据四、(2014)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有: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次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都把务工报酬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之所以有一点矛盾是原告赌博造成的,但被告是愿意原谅原告的。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所以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二、被告是一个忠实厚道的人,被告从未把原告赶出宿舍。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后,原告虽未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原告也一直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回家看过子女和被告;三、原、被告共同子女刘X敏和刘X润都还小,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将造成巨大伤害。所以,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刘X敏,2010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刘X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4月3日至今,原、被告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原告亦经常回家探望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性,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为了子女、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帮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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