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翠诉与王某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6
原告莫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莫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0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以原告家陪嫁财物少等为由辱骂原告,原告在怀孕临产前和生产后曾遭被告毒打,还经常逼原告干重活等。为避免人身损害和家庭不和,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三年多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2013年4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在家,被告撤诉。2014年02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4日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来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孩子还小,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原告说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真实的,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也从来没有强迫原告干过重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能做多少是多少,被告不会勉强,但是在农村来说,每个家庭都要做农活和家务的。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结婚当天双方有点不愉快,办小孩满月酒时又与原告父母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出走。被告和家人也曾多次去接过原告,希望能够进行和好。

原告莫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莫某某身份证、个人户籍证明、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性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被告写的离婚诉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平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证据一、二、四证据系国家颁发的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淳。2014年02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允许离婚。2015年01月21日,原告再次以被告经常辱骂并在怀孕和分娩后逼其干重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自愿到平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本应更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幸福美满家庭。原告以曾遭被告辱骂和干重活、实施家庭暴力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原、被告感情生疏原因是小孩出生后,因为被告对原告父母有一定的误会,从而造成双方矛盾产生,致使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对家庭未很好尽到家庭义务,双方沟通少,这是双方感情生疏的原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被告双方应为家庭和睦和子女的成长作出共同努力,对原告本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佐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韩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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