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理人涂某某。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友刚、韦作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认识,2004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陆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2005年后就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2月26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现在被告甚至不知下落,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陆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2010)平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2月到平塘县人民法院摆茹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庭驳回。
4、甲茶镇社会事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200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
5、甲茶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调查笔录2份2页,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长期分居;
被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由于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陆某某。2010年2月26日原告到平塘县人民法院摆茹人民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无法改善,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时隔四年后,原告再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2010年第一次诉讼被驳回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201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时隔四年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仍然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陆某某,原告自愿交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给小孩。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子女抚养费(按季度支付),原告王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周友刚
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龙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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