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从碧诉蔡龑、都匀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尹世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应文。
委托代理人李枝章。
被告蔡龑(曾用名蔡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都匀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工人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
被告尹世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郭从碧诉被告蔡龑、被告都匀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尹世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应文、李枝章,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告尹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从碧诉称:2013年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剑化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蔡龑承建,原告等民工于2013年6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截止至同年8月底完成各项劳务,但被告迟迟没有及时付清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尹世文于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都匀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尚欠31位民工工资64 340元,其中原告工资有2500元;被告华盛公司认为该表不是其制作的表,对此表不认可。被告尹世文对此表无异议,认可该表系其制作,并在上签名;
2、蔡龑于2014年3月26日书写的承诺,用以证明蔡龑确实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华盛公司对此份承诺予以认可,认为该承诺是蔡龑写给华盛公司,上面有尹世文签字,是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征求工人的意见,因只认识尹世文及李家有,且尹世文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蔡龑,公司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蔡龑。被告尹世文对此承诺真实性无异议;
3、吕志军2014年12月24日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确实看到尹世文、李家有等在工地施工。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蔡龑辩称:2003年5月,蔡龑的施工队承包了华盛公司剑化河东拆迁工程,在拆迁中一段堡坎需要修建,因当时是雨季,施工人手不足,经一朋友介绍,将一段堡坎包工包料转包给尹世文修建,并谈好了安全问题,如在施工过程中工人以及尹世文出现伤亡事故全由尹世文承担,并约定好了堡坎质量在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尹世文负责。2013年6月尹世文带人开始施工,当天就支付给尹世文2万元,后陆续将工程款给付给尹世文。在施工过程中,尹世文的一个工人受伤,需要支付4万多元的医疗等费用,由华盛公司先支付给了工人,后华盛公司在给蔡龑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费用,蔡龑与尹世文结算时也扣除了该笔费用,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州医院门口付给尹世文,与尹世文的工程款已结清。至于尚欠农民工的工资一事蔡龑不知情,是否尚欠有工人工资不得而知,被告蔡龑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蔡龑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对土石方工程发包国家没有硬性资质要求;2、华盛公司结账给被告蔡龑的时候特意邀请民工代表尹世文和李家有到公司,并询问了这些民工的意见,是将工资支付给蔡龑还是尹世文,当时还做了一个记录,民工一致同意将工资支付给蔡龑,华盛公司将工程款也全部结算支付给了蔡龑,华盛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尹世文及蔡龑书写的承诺书、蔡龑书写的收条(金额为89 600元),用以证明尹世文及蔡龑承诺其所欠民工工资与华盛公司无关,华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蔡龑。原告质证认为:1、收条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证明效力不足以作为本案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蔡龑本人未到场,收条真实性不能认定。3、如被告华盛公司已确实支付工资给蔡龑了,因华盛公司之前收到过蔡龑的承诺书,其明知蔡龑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下仍将工程款支付给蔡龑,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对蔡龑拖欠民工工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尹世文表示不知情。
被告尹世文辩称:1、尹世文同意华盛公司将工资支付给蔡龑是对蔡龑的尊重;2、被告华盛公司应当有责任监督蔡龑支付民工工资,但该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3、如蔡龑不支付工资,应当由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蔡龑承建被告华盛公司剑化河东拆迁工程中的挡土墙(堡坎)工程,因蔡龑施工人员不足,在朋友介绍下,将其承包的挡土墙中的一段转包给被告尹世文修建,按210元每立方计算工程款,施工材料及劳务均由被告尹世文负责。2013年6月,因缺少工人,尹世文叫李家有及尹世国介绍工友一起入场开始施工。
被告尹世文陈述在剑化项目部修建了堡坎693.6方,工程款共计145 656元,另在华盛公司王家司的项目部做了三天,共计500方,均按每方210元计付工程款,两笔工程款共计288 556元,两个工程均由蔡龑承包给尹世文,蔡龑已经支付了234 440元,尚欠54 116元未支付。但庭审中,被告尹世文未提交与蔡龑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的证据。
在尹世文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有一工人受伤住院,被告华盛公司因此垫付4万多元的医疗等费用,华盛公司在与蔡龑工程款结算时,将该笔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蔡龑陈述其在与被告尹世文结算工程款时亦将该笔费用扣减。
2014年3月26日,华盛公司向尹世文、及民工代表李家有征求意见,尹世文、民工代表李家有均同意华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蔡龑,蔡龑、尹世文于当日写下承诺,表示欠工人工资与华盛公司无关。2014年6月6日,华盛公司将工程尾款89 600元付给蔡龑。
现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工人工资共计63 440元,其中尚欠原告郭从碧工资2500元。
因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蔡龑、华盛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500元,被告蔡龑认为其已将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尹世文,且工人也是尹世文自己找来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向本院申请将尹世文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其申请将尹世文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劳务,雇主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尹世文承包的工程做工,尹世文有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的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在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蔡龑时曾征求尹世文及工人代表的意见,均同意华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蔡龑,因此,华盛公司不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还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的规定,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龑作为转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未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世文认为被告蔡龑尚欠其工程款54 116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蔡龑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给尹世文,亦无证据证明,且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拒绝给付工人工资的理由,故对尹世文、蔡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尹世文与蔡龑对工程是否结算、受伤工人医疗费4万多元由谁承担等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从碧工资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被告蔡龑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都匀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尹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王福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雯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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