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权与杨飞、杨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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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0:56
   发布日期:2015-04-01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明权,居民。

被告杨飞,农民。

被告杨轩,农民。

原告王明权与被告杨飞、被告杨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权、被告杨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杨飞叫原告等人运砂,被告杨飞称其叔叔杨轩是承包老板,从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平阳砂厂、贵阳市花溪区把火砂厂等地运砂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和搅拌站,约定每周结一次账。在运输过程中,前几个星期二被告按约结账给原告,后期被告杨飞称无现钱结账,叫原告把运单给被告杨飞,被告杨飞到搅拌站结账后就付钱给原告,原告想到被告杨飞开始几个星期很讲信用,就将原告贵A57582号车连同贵B15459号车共计运费26330元的运单交给被告杨飞,被告杨飞打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飞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认为被告杨飞是领款后故意占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按欠条支付运费2633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轩辩称:原告与被告杨飞协商运砂之事与被告杨轩无关。被告杨轩只是受被告杨飞委托,为原告的车辆在花溪加油站加油时付过油钱,被告杨轩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杨飞之间的经营活动。故原告对被告杨轩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债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轩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杨飞达成口头公路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杨飞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从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平阳砂厂、贵阳市花溪区把火砂厂等地运砂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和搅拌站,约定每周一次结清运费。原告与被告杨飞之间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初期被告杨飞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后期由于被告杨飞未能按时结清运费,于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飞经对账,被告杨飞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6330元,同日,被告杨飞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飞未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杨轩书面答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复印件1份,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小箐乡杉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综合审查后,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陈述与被告杨飞、被告杨轩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应被告杨飞、被告杨轩二人共同支付欠付运输的诉请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与被告杨轩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飞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杨飞运送货物,被告杨飞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飞支付欠付运费26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飞之间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但被告杨飞拖欠不付原告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法定孳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基础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该主张。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合同迟延履行而发生利息给付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自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利息。本案被告杨飞给付原告运费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于2012年6月2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飞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从2012年6月2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飞、被告杨轩二人共同支付运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杨轩以及被告杨轩与被告杨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轩与被告杨飞共同支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权运费人民币263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杨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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