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57
   发布日期:2015-10-12

浏览:1次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何某甲,农民。

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争吵打架,对小孩也未尽到母亲责任,不经商量就外出不归,违背夫妻相互忠实原则。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小孩成长,原告于当年5月份撤诉,之后,双方仍然未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BJ520123103-2011-000236)。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在原告住所地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和双共同债务;同时,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六广镇六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本院(2014)修民初字第632号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婚姻基础不牢固,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且未得到缓和,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一定程度上表明被告对婚姻的不重视、对家庭不珍惜。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如果对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郑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第3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