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维平与何永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贾维平,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甫村。
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永江,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洒坪镇小坝村(现属中明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杨邦富。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添金物流公司”)。注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附6号,经营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8号楼X8-6。
法定代表人陈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维平与被告何永江、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被告何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9时0分,原告贾维平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文县洒坪镇中寨路段撞上被告何永江家房子,造成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维平负事故全责。经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房屋损失为16562.50元。原、被告就被告房屋损失赔偿事宜经洒坪镇司法所、综治办、中明村支两委调解未果,原告向洒坪镇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放车,但被告仍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至今,造成原告在此期间产生营运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扣押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由被告赔偿原告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损失5152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4000元(系庭审中变更)。
被告辩称:1、被告何永江没有占有原告车辆,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开车撞坏被告房子后同时车辆也损坏,但原告从未找车拖走,也未将其肇事车辆交被告保管或看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是无理的。2、被告没有扣押使用原告车辆,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是无理要求。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0分,原告贾维平持B2照驾驶渝B×××××号货车在修文县洒坪镇中寨路段碰撞被告何永江房屋,造成车辆受损、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渝B×××××号货车自发生事故当日起停放于事故现场。当日,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贾维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中明村委和洒坪镇司法所就房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扣押其车辆。当日晚上,修文县公安局洒坪派出所出警对被告房屋损失赔偿问题和原告要求先移走渝B×××××号货车问题再次进行调解,房屋赔偿问题因双方的调解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已向被告告知渝B×××××号货车是营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通过诉讼解决房屋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告知被告按法律程序办理,依法诉讼解决纠纷,被告方则要求原告必须先处理好房屋赔偿后才能开走车辆,致使原告未能将车辆开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就车辆返还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在被告家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被告方仍坚持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房屋损失,再开走肇事车辆,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15年4月2日,原告贾维平提供自己所有的现金25000元和宋祖义、陈长敏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修文县洒坪镇小坝村一组一栋1—2层的房屋作为担保。为避免双方继续扩大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35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何永江排除妨碍,立即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归还原告贾维平。该裁定于2015年4月3日送达原、被告。2015年4月15日,原告自行拖走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皓评字第89号评估报告,对原告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为51520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通知添金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登记注册的营业货运车辆,登记车主是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贾维平,以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运输。2014年11月11日,贾维平与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贾维平将渝B×××××号货车挂靠在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将渝B×××××号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1日12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12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贾维平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贾维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登记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复印件1份、洒坪司法所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15)修民初字第35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皓评字第89号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张、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2时在被告何永江家中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1份、2015年3月31日法庭到被告何永江家中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31日对贾维平作的两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洒坪司法所证明1份、洒坪安监站证明1份、音响媒体资料2份,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证,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予以认定。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是权利人的自助行为,但权利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一旦超过必要限度,即转化为非法行为。原告驾车不慎撞坏被告房屋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后才能开走车辆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但是,本次事故自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查清事故事实并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2015年2月13日,事发当地公安机关又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依法诉讼解决纠纷,但被告方仍坚持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损失再开走车辆,即被告继续妨害原告拖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非法行为,故被告何永江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期间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2015)修民初字第35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即2015年4月3日,共计48天。被告妨害原告拖走自己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被告何永江排除妨害,立即将渝B×××××号货车归还原告,并且该裁定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无需再行明确。原告诉请其车辆停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评估报告和本院认定被告何永江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的期间,酌情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计人民币44000元。对于被告何永江以没有占有原告车辆,不存在返还问题和以被告没有扣押使用原告车辆,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是无理要求为抗辩理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方强烈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房屋财产损失之后,原告才能开走其肇事车辆,被告方通过妨害原告拖走车辆以达到被告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即原告赔偿被告房屋财产损失的意思,属于行为意思和效果意思,将此意思直接向原告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表达,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的意思表示,并接受被告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原告为避免与被告方发生更大冲突,不能采取自助方式强行开走车辆,而是选择公力救济措施,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请求调解和诉讼。而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多次对被告方作了大量法律释疑和思想工作,直至本院依法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35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之后,原告方才得以开走自己的肇事车辆。故被告方存在妨害原告拖走车辆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添金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贾维平因渝B×××××号货车停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维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系原告预交)、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维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705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何永江负担案件受理费1705元和评估费2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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